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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张炳林与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安商初字第1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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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炳林。委托代理人:朱红尔。被告:于明。

原告张炳林与被告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林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于明向原告张炳林借款20万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付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于明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于明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对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并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仅支持其中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而对起诉之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利率作出约定,故催告后的利息应以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明偿还原告张炳林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8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10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季平

书记员:别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