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方平。委托代理人:赵顺庆。被告:钱冬冬。被告:陈正鸣。委托代理人:何家成。
原告龚方平与被告钱冬冬、陈正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方平及其代理人赵顺庆、被告陈正鸣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2日,被告钱冬冬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正鸣作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钱冬冬归还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陈正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钱冬冬未作答辩。被告陈正鸣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与借据当中的出借方不符;2.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龚方平向钱冬冬和本保证人催讨,钱冬冬没有支付,本保证人认为,龚方平讨款主体不当,不予支付;3.此借款担保已超过担保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方平人民币计伍万元正。借款人钱冬冬,担保人陈正鸣,2007年5月12日。”被告陈正鸣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表明钱冬冬是向龚祥借款,不是向龚方平借款,担保人担保的是钱冬冬向龚祥的借款;被告钱冬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正鸣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正鸣主张出借人是龚祥,而原告龚方平认为借条中方平两个字写在一起变成祥字,该借条中名字即象龚方平,又似龚祥,原告龚方平持有该借条,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持有借据不具合法性,原告龚方平主张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陈正鸣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审核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2日,被告钱冬冬向原告龚方平借款50000元,被告陈正鸣为该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冬冬未及时清偿,则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正鸣与原告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其主张该担保已超过担保时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被告陈正鸣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冬冬偿还原告龚方平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正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文武
书记员:别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