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玉平。委托代理人:陈光锋。被告:陈小中。被告:于丽琴。
原告董玉平诉被告陈小中、被告于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晓海、审判员马琴芳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中、被告于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玉平诉称,被告陈小中与被告于丽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小中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为1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陈小中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于丽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小中、被告于丽琴未作答辩。原告董玉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小中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于2007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10天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小中与被告于丽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小中、被告于丽琴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小中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于2007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同日又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借款期限为10天。上述借款合计60万元,被告陈小中未予归还。被告陈小中与被告于丽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董玉平持有的借条载明的被告陈小中借款事实明确,原告董玉平与被告陈小中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小中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应在原告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小中返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为,约定还款期限的自借款届满之日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陈小中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于丽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于丽琴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陈小中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玉平借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于丽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文尧审判员:黄晓海审判员:马琴芳
书记员:别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