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被告郑××。被告沈××。委托代理人冯××。
原告易×与被告郑××、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权于同年12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易×、被告沈××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易×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从2008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时被告沈××自愿为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至清偿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完毕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元,合计355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原告将全部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郑××归还原告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00元(自2008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08年12月8日止),合计34500元;2.被告沈××对郑××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沈 ××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郑 ××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郑××先前已支付原告9000元利息,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无异
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借条内容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法作了明确约定,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认为被告郑××已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归还易×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00元,合计34500元,此款限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对郑××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郑××、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郑××负担,由沈××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郭权
书记员: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