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被告高××。
原告陈××为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诉称:2007年4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于2007年9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3元(自2007年9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至2009年4月1日止),合计2800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某某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某某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归还陈××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9月2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3003元,合计28003元,此款限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负担。该款陈××同意高× ×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陈利红代理审判员:郭权人民陪审员:赵央利
书记员:陆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