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傅××、郭××。被告吴××。
原告王××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11月25日归还。被告又于同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11月10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
审判长:孔海琪人民陪审员:周信子人民陪审员:徐士其
书记员:俞燕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