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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章××与徐甲、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萧商初字第3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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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甲。被告沈××。被告徐乙。

原告章××诉被告徐甲、沈××、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期为从2008年6月8日起至2008年7月7日止。被告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不受6个月期限的约束,至债权人全部收回本金及应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止。至今,被告徐甲分文未付,被告徐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甲、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徐甲、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借期为2008年6月8日起至2008年7月7日,并由被告徐乙签字担保的事实。2、被告徐甲、沈××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甲、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徐甲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甲、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沈××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徐乙作为担保人应按借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甲、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章××借款3万元。二、被告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甲、沈× ×负担,被告徐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张可乐

书记员:田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