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漏××。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金甲。被告杨×。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
街道××家里路××号。法定代表人金乙。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 街道××家里路××号(沈家里社区内)。法定代表人金甲。原告漏××诉被告金甲、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久××)、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 ××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同年2月11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漏××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金甲、杨×共向原告借款78万元,并出具借据3份,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内容。另被告金久××、久××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已到,原告因催讨无着,遂起诉要求被告金甲、杨×返还借款78万元,并按月3.5%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08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被告金久××、久××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甲、杨×、金久××、久××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10月1日被告金甲、杨×出具的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金甲、杨×共向原告借款78万元及被告金久××、久××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四
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甲、杨×、金久××、久××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被告金甲、杨×共向原告借款78万元,约定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月3.5%支付违约金,并分别出具金额为26万元的借据3份,由被告金久××、久× ×公司作担保。嗣后,四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甲、杨×返还借款78万元,并按月3.5%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要求被告按月3%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甲、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甲、杨×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久××、久××公司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甲、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漏 ××借款78万元;二、被告金甲、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漏 ××借款78万元自2008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按月3%计算);三、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6元,减半收取60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20元,合计10793元,原告漏××负担293元,被告金甲、杨 ×负担10500元,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金甲、杨×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杜智慧
书记员:章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