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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彭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柘刑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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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景,男,住湖南省湘潭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12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彭景到柘城县某某乡何堂村其女朋友余某甲家,与余某甲父母商谈结婚事宜,因遭到余某甲父母反对,于2007年12月12日1时许,产生威胁余某甲之父余某乙同意其婚事念头,随起床到余某甲家厨房拿一把菜刀,然后到被害人余某乙床前,准备对其实施威胁时,被余某乙发现,被告人随对被害人余某乙头部、颈部、肩部实施砍击,余某甲及其母亲刘某甲闻讯从西屋出来制止时,被告人彭景又将刘某甲头部、面部及余某甲左腕关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乙为重伤,刘某甲为轻伤,余某甲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乙、刘某甲、余某甲陈述,证人余某丙、王某甲、陈某甲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景因婚姻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矛盾,乘被害人熟睡之机用菜刀将被害人砍伤,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景在作案后主动拿出银行卡救治被害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审判员::王国富审判员::白霞

书记员::刘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