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树被本村村陈某甲用除草剂打死,被告人张某甲就从家里拿一把菜刀去砍陈某甲家的树,陈某甲在与被告人张某甲争夺菜刀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陈某甲右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八级伤残。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己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崔某甲、苏某甲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物证照片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用菜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审判员:王国富审判员:白霞
书记员:贺德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