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人胡某甲,男,住柘城县。自诉人刘某甲以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刘某甲以已与被告人胡某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诉讼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准许自诉人刘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连文审判员:许玉香审判员:李春彬
书记员:陈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