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1年8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8月19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2005年7月25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7年9月20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审判员::王国富审判员::白霞
书记员::刘婷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