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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阿刑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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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何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治民,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第三入新疆若羌八八铁矿。负责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严连奎,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08)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和第三入新疆若羌八八铁矿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治民、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连奎到庭参加诉讼: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阿克塞县阿克旗乡88铁矿生活区与工友盛某某、王某某在伙房喝酒,被害人李某某进入该伙房准备吃饭。此时被告人张某某已饮酒过量,遂将芷在吃饭的几个卫友赶出伙房,并喝斥欲吃饭的被害人李某某让其离开,李便说了一句你喝多了吧,张就随手拿起伙房的凳子向李砸去,被在场的李某某、盛某某挡开,在李无防备的情况下,张又拿起伙房面板上的菜万在李的左侧颈部砍了一刀。后经酒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酒)鉴(临床)字(2008)0970号鉴定书和(2008)1074号补充鉴定书鉴定,结论均为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今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新疆若羌八八铁矿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156.68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122元住宿费及鉴定费43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7万元,共计137461.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张建华的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与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所诉我为新疆若羌八八铁矿的主体错误,事实上我与该矿无任何关系,张建华也不是该矿负责人,被害人所受的伤害与我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认定的证据有:张建华的报案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盛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补充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物证菜刀一把。被害人李某某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收条;车票、住宿费、鉴定费等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故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7156.68元、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治疗,以及伤情鉴定时间合计为一个月为宜,计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122元、住宿、鉴定等费用433元,共计11461.6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7万元,在庭审当中其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要求第三人新疆若羌八八铁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诉主体有误,属不当起诉:不予支持。第三人的委托找理人的诉讼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打击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三日起至二OO九年九月二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7156.68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122元、住宿、鉴定费433元,共计11461.68元,减去已给付的7312.90(其中张建华垫付1672.90元),剩余的424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之内一次性给付(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秀琴

书记员:胡晓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