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某某,男,2008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有所。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字(2008)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昝某某在阿克塞县阿勒腾乡乌呼图村骆驼沙子冬季草场放牧期间,与该村蔡某某的雇工马某某因羊群伙群发生争执,被告人昝某某挥拳殴打被害人马某某,之后,马某某挥动皮带抽打昝某某,在第三人张某某挡架的过程中,被告人昝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右侧嘴部划伤。经酒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昝某某在与雇主尹某某欲往阿克塞县公安局报案的途中与前往案发地查办此案的侦查人员相遇,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昝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证人张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马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缴获的折叠刀、皮带和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因琐事持刀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在投案途中,被捕获,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秀琴
书记员:王远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