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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阿刑初字第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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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侯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系被告人之父,职业不详。指定辩护人秦越远,阿克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尔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指定辩护人秦越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事发当晚我去还手机,对方即纠集多人意图殴打我。在一对一的比武中,我提出不再打了,对方仍穷追不舍,三入一齐打我时,情急下,我用随身带的折叠刀刺了谢某某一刀,属正当防卫。事发后,我与家人联系不上,便主动让师父电话报案,有投案自首情节,该事实起诉书未反映。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害人谢某某等人挑衅殴打胡某甲,胡在与对方轮番比武中势单力薄,内心产生恐惧,用刀防卫,属防卫过当,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在其师父电话报案后,经口头传唤,与师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综合考虑,应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缓刑、管制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与谢某某、张某某同为河南省登封少林寺武僧院学生。2011年5月胡与张二人曾因矛盾打架,2011年6月中旬,该院组织学生参加《混门宴》摄制剧组在阿克塞县阿克旗乡多坝沟村拍摄影片,6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前往王某某所住帐篷还手机,因胡与张此前打架之事,为给张出气,谢某某与张某某将被告人叫至驻地附近的小红山上比武,胡与张相互厮打一会即停止,谢某某提议其与被告人再打,跟随至打架现场的孙某某朝被告人头部打了一拳,继而谢又与胡相互厮打。厮打中,张某某踹了胡一脚,胡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了谢某某右侧腰部一刀,致其受伤。后被送至敦煌市医院救治。同月20日晚,敦煌市公安局接被告人老师电话报告后,在医院了解被害人的伤情,将在医院的被告人传讯至公安局,胡供述了所犯罪行。谢受伤部位经检查为右肾挫伤,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6月24日作出鉴定,为轻伤。后谢某某右肾经介入手术证实为贯通伤。同年7月1日,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为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翟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将谢某某刺伤的事实;2、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未成年的事实,3、黄色铜柄折叠刀一把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平时逍身携带黄色铜柄折叠刀即为其行凶的工具,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被告人胡某甲归还手机,后听说胡与谢某某打架的事实;5、证人翟某某、童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系被刀致伤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孙某某、付某某、占某某的证言,证实胡与张二人曾因矛盾打架及双方比武、被告人用刀刺伤被害人的事实;7、证人秦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抓获过程;8、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事发起因、双方比武过程及被告人用刀刺伤其的事实;9、被告人胡某甲两份供述笔录,证实了事发起因、双方比武过程及其用刀刺伤被害人的事实;10、被害人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谢某某右肾经介入手术证实为贯通伤。为重伤。11、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阿克塞县阿克旗乡多坝沟村附近的小红山上。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自小父母离异,跟随祖父共同生活,祖父去世后随父亲生活。十四岁时因与家人发生矛盾离家出走,与母亲共同生活了半年。小学毕业即辍学,在林甸、威海等地打工。后自行报名在河南省登封少林寺武僧院传统班学习武术。其缺乏必要的管束和正确引导。因法律知识欠缺,在处理同学之间的矛盾纠纷中,一时冲动、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经法庭教育,被告人胡某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带来的苞害,并愿意认罪服法,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矛盾与他人比武中,持刀故意捅刺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称比武中被害人等三人一齐打其,经查,与事实不符。本案系同学间因矛盾发生比武引起的。被害人蒋文等人挑起事端比武,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比武中势单力溥,因目感吃亏,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徒手的谢某某腰部捅刺,具有加害谢的故意和行为。其所提正当防卫和辩护人所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其师父电话报案后:经口头传唤,与师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认了基本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千具体问题的意见》自首的认定冬件,自首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判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之者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方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胡桐莓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用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之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甲行凶使用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别尔德汉审判员:段晓明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蔡之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