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字(2008)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寻找舞厅丢失的四箱啤酒时,在独一处餐厅找到正在与朋友饮酒的保某某,被告人崔某某与保某某共同到保某某姐姐家寻找啤酒,二人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用茶壶和炉圈无故将保某某殴打致伤。经酒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公(酒)鉴(临床)字[2007]1266号鉴定书,鉴定保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水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身份证明;证人桑某某、吐某某的证言;医药费票据;和解协议;被害人保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用茶壶和炉圈无故将保某某殴打致伤,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秀琴
书记员:王远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