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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阿刑初字第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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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某甲,男,牧民。被告人蔡某乙,男,牧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牧民。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09)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本案被害人陈某甲以要求由被告人蔡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甲、被告人蔡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受雇于阿克塞县阿勒腾乡牧民张某某的被告人蔡某乙得知其雇工陈某乙被陈某甲无故殴打,随后和另一雇工刘某某去找陈某甲,在阿勒腾乡平大阪口子陈某甲所在的羊房子找到陈某甲后,问陈某甲为何殴打陈某乙,陈某甲不回答。被告人蔡某乙即在陈某甲的脸部煽了几巴掌,陈某甲便拿起地面一铁锹打蔡某乙,蔡某乙遂即亦拿起另一把铁锹将陈某甲殴打,致使陈某甲头部和左上肢受伤。经酒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32.80元。应由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蔡某乙对起诉书揞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暂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伤害陈某甲的是被告人蔡某乙,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3、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鉴定书;4、物证、书证和辨认笔录;5、医疗费票据和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因琐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蔡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所提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乙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家境困难无力一次赔偿,应视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所赔付的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了打击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弟七十二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蔡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秀琴

书记员:刘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