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7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阿刑初字第0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字(2007)第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22时30分许,在阿克塞县红柳沟矿区七号山永强石棉矿打工的被告人黄某,到该矿南侧周世学的商店内,强行要求在此观看影碟的山丹县陈户石棉矿职工刘某一起喝酒,遭到拒绝后,便用拳头、空啤酒瓶将其面部殴打致伤。经酒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人体损伤鉴定书《公(酒)鉴(临床)字[2007]1233号》鉴定结论为:损伤系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误工费8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身份证明;证人梁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用拳头和持空啤酒瓶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秀琴

书记员:哈再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