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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阿刑初字第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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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殷某甲,男,因故意伤害于2006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乙,男。辩护人对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始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字(2006)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殷某甲及辩护人刘海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殷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控方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并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殷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殷某甲及其兄殷某乙,在阿克塞县阿克旗乡安南坝村牧民塞某某在野马泉的羊房子上吃饭喝酒,与随后来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另案起诉)一起饮酒,期间,王某某与被告人殷某甲及其兄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拿起桌上的茶碗打在殷某乙的头部,殷亦用茶碗打王时,被王压倒在沙发止,此时,躺在炕上睡觉的殷某甲随手拿起桌上的一个铁盘打在了王的头部,致其损伤。后双方撕扯到房子外面,三人随手拿起木棒、扁担,石块等物互相对打,又打中致殷某乙腰部,殷某甲头部受伤。后被塞某某及其雇工阿某某挡开,经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和甘肃省公安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头枕部裂伤,右眼睑弄裂伤,失血性贫血,属轻伤。被告人殷某甲及其兄殷某乙为轻伤、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证人阿某某、沙某某、塞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查获的木棒、扁担、铁盘、碎碗片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及其陈述等证据,经控方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因琐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辫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殷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已实际发生,为了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应酌情予以相应赔偿;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至)。二、被告人殷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3512.99元、误工费255元、护理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223元,承担其60%的31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按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秀琴

书记员:哈再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