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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郭凤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城刑初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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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凤林,男,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城阳区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08)第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凤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凤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凤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凤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索杰

书记员:程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