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城阳区佳元集团有限公司保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2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第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丙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佳元集团有限公司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隋某某及姜帅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在城阳区佳元集团有限公司北门处,被告人李某持铁管将被害人隋某某头部打伤,致其颅骨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运动性失语。经法医鉴定,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79800元。被害人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某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李春好、曲韦臣、栾绍斐、矫立刚的证言,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和解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人民陪审员:姚中轼人民陪审员:柳忠晓
书记员:郐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