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志超,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志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以及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本龙以及被告人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阎志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不认罪,辩解自己没有打伤被害人赵尚的左眼睛。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阎志超驾车至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育英小区北门处,因被害人赵尚误开其车门,后被告人阎志超下车用右拳捣在赵尚左眼部一拳,致被害人赵尚左眼睛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尚外伤致左眼球开放性损伤,左眼球摘除术,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阎志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赵尚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阎志超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地点,到案经过及破案的事实。2、城阳公安分局上马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阎志超主动到派出所交代用拳头打伤赵尚左眼的事实。案发后,为破案需要,公安机关对小区摄像头的成像的案发时间段的录像进行了回放。经回放发现,该摄像头像素低,夜间录像、摄影成像无法识别人影,不能反应案发时间的案件经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尚外伤致左眼球开放性损伤,左眼球摘除术,所受损伤构成重伤。4、被告人阎志超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我把车停在育英小区北门东处,我坐在驾驶座上,黄显杰坐在副驾驶座上,突然有个男青年把副驾驶室的车门打开了,后很用力的把车门带上了。我很生气,就跟黄显杰一起下车,到路边找这个男青年,该可能喝酒了,说的话我也没听清楚,这时旁边一个穿黑衣服的男青年跟我说别生气,我就搂着开我车门的男青年脖子,用膝盖顶他腹部,没顶上,然后我又用右拳捣了给我开车门男青年左脸面部一拳,具体什么位置我不清楚,我打完后,他捂着脸就往小区跑了。5、被害人赵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0时左右,我和朋友肖吉杰开车要到机场接我母亲,因为我身上没带钱,我就联系了朋友孙凯,他说让我在上马育英小区北门口等他,肖吉杰就把我放在小区门口就去买饮料了,过了一会从小区门口来了一辆车,我以为是肖吉杰回来了,我就上去开他们的副驾驶坐的门,打开车门一看,车上有人,我就意识到上错车了,又将车门带上,我看见肖吉杰的车就上车了。然后我又下车去小区门口等孙凯,这时从刚才我拉错车门的那个车上下来两个人,那个高个开车的上来用膝盖顶我的腹部一下,问我你没看清是什么人的车就开车门,说完话后就朝我的左眼捣了一拳,我当时左眼就出血了。案发当晚的经过,孙凯一直在现场,并辨认出被告人阎志超就是打伤自己左眼的人。6、证人孙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0时45分左右,我到了育英小区北门后,看见赵尚在一个黑色汽车旁边,打开了副驾驶室车门,跟里面的人说我上错车了。我刚走过过去之后,从驾驶室下来个高个男子,从副驾驶室下来一个矮个男子,问赵尚说“你什么意思”赵尚跟他们说上错车了,赵尚就拿烟给这个高个男子。然后高个男子用膝盖顶了赵尚腹部两下,又用右拳头捣了赵尚左眼一下,我跟矮个男子赶紧去把高个男子拉开,赵尚就跑进了小区。证人孙凯辨认出被告人阎志超就是打伤赵尚左眼的人。7、证人肖吉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我接到赵尚电话,让我去可海龙网吧接他,然后去机场接她母亲。10点40左右我开车接了赵尚,我把车停在三中门口后,我下车到旁边商店买水。我出来之后看见他在育英小区北门口路南边跟他一个朋友说话,他们旁边车上下来一个高个男子,副驾驶下来一个矮个男子,带着眼镜,他们四个人围在一起说话,等我把车头调过来之后,他们人都不在那了,过了一会驾驶员一人上了黑色悦动汽车走了。过了五六分钟,赵尚给我打电话,说在育英小区西门等我,他眼睛被人打了,我去接了他之后,就把他送医院了。8、证人黄显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阎志超开车把我送回上马街道育英小区的家,到了后把车停在小区北门东十米左右,马路南侧位置。当时已经晚11点左右,我坐在副驾驶座上,阎志超坐在驾驶座上,这时突然一个男青年把副驾驶门打开了,后又用力把车门带上,我跟阎志超下车找这个男青年,这个男青年就说,看错车了,这个男青年旁边又过来一个比较瘦的男青年,可能是男青年的朋友,过来跟阎志超说算了吧,看错车了。这时不知道谁给我和阎志超递了根烟,阎志没接烟,上去要用膝盖顶开车门这个男青年,但没顶上,然后阎志超用拳朝着那个男青年面部打过去了,打哪我没注意,然后这个男青年捂着眼就往育英小区跑了,然后我也回家,阎志超开车走了。9、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阎志超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志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志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阎志超辩称没有打伤被害人左眼睛,只是用拳头打在其面部,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阎志超用拳头朝被害人左眼部捣了一拳,致被害人赵尚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阎志超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志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人民陪审员:赵振宸人民陪审员:王雪梅
书记员:柳忠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