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城阳区河套街道山东金泰震华电力有限公司内,因琐事同刘某甲、刘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棍将刘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系左下胸及腰背部外伤致脾破裂,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398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李梦涛、刘某乙、李义学、田龙刚、苗亚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登记表,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人民陪审员:赵振宸人民陪审员:王雪梅
书记员:郐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