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工人。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司机。本案被伤人。被告人宁某,工人。2008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崔淮清,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冯某,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崔淮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宁某辩称,蔡某、冯某找到他的工作地点后,一进门就打,将他打倒,冯某手持铁棍打了他一下,他从地上摸了把刀刺了蔡某三四下,蔡、冯去摸榔头时他跑了。同意向蔡某赔偿合理损失,不同意向冯某赔偿损失,但其亲属为化解矛盾愿代其向冯某补偿300元。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在突然遭受殴打的情况下进行自卫,属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蔡某之妻李玉梅在其工作单位红旗排水管公司上铁梯时,被告人宁某站在铁梯上口不让行,经其领导劝解后宁某才让开梯口。李玉梅回家后将此事告知蔡某,当日下午蔡某带领两人到红旗排水管公司寻找宁某未果,离去。当日下午4时许,蔡某又与冯某找到红旗排水管公司库房,见到宁某后对宁某进行殴打,宁某持刀反击,冯某手被刺伤后从库房门口内拿一铁棍击打宁某,库房管理员王学礼见状将铁棍抓住,与冯某拉扯到一旁。宁某与蔡某二人继续厮打,蔡某面部、肩部及手臂被刀刺伤,其中左侧面神经切割伤致蔡某左眼睑闭合不全,左侧额纹消失,口角向右侧歪斜。治疗后左上眼睑下垂、左侧鼻唇沟变浅,口角略向右侧歪斜。经法医学鉴定,蔡某左面神经损伤构成重伤和十级伤残。蔡某因伤导致下列费用:医疗费21908.69元、住院补助费612元、误工费4333.3元、陪护误工费1494.6元、鉴定费110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1526元,总计51078.59元,宁某已给付2000元。冯某因伤导致下列费用:医疗费269.4元、误工费733.3元,总计1002.7元。2008年7月21日,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宁某家属又代宁某交纳了部分赔偿款。本案有下列证据:1、蔡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24日中午11时许,他妻子李玉梅在家刚哭过,他问怎么回事,李玉梅就说了在厂里和宁某发生矛盾的经过。他于下午2点多去厂里领工资,单位没人就出来,碰见同学冯某,喝了点酒。下午近4点时,他让冯某一块去领工资,会计不在,他就去排水管车间准备问宁某怎么回事,见到宁后他问到底怎么回事,宁站起来说,你就是打架来了。他让宁出去说,并上手去拉宁,但未拉住,宁从袖子里拿出一把刀向他左背肩部刺来,后刀滑向他面部,他即拳击宁面部,把宁打得坐在沙发上。他扑过去打第二拳时,宁向他左臂刺了一刀,这时冯某冲上来用右拳打宁,又被宁刺伤,他们就厮打在一起,他见冯拿了根约70公分长的铁管子在宁某身上打了一下,可能打在头部,但马上就被库管把铁管子夺走了。宁某又举刀捅他,他一转身,右臂被刺伤。后来宁某跑了。2、冯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24日下午,他碰见蔡某后聊了一会儿,蔡让他一块儿去领工资。蔡在前面先到了库房里,他听见蔡问“啥意思,咋回事”后两人就打起来了,他见蔡被打后弯着腰,就冲进去打宁某。宁某用刀刺在他右手背,他顺手在库房门口拿了根约1米长的铁管子朝宁身上打了一下,这时就被另一个人抱住了,这人抢他手里的铁管子,蔡某这时还和宁打在一起。不到5分钟,宁向外跑了,他松开铁管往门外追,这时蔡递给他一个榔头,但没有追上。3、王学礼的证言证明,他是红旗排水管公司库管。2008年1月24日下午4时许,他正在库房内做帐,宁某进来坐在椅子上。大约不到5分钟,他正做帐的桌子被人挤歪了,他抬头见从外边进来两个人正打坐着的宁某,他见其中一个手里拿了根约1米长的铁棍,他就上去把铁棍抓住,和这个人夺铁棍,夺了约有半分钟时间。在这半分钟时间内,宁某和另外一个人一直在打,怎么打的他没看清。这时拿铁棍的人松了手,从仓库货架上拿了把榔头往那两人跟前走,宁某就往仓库外跑了。与宁厮打的那人也拿了榔头追了出去,铁棍是库房内的铁棍,原在库房门后墙角放着。4、宁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24日上午,他和李玉梅因上下梯子发生矛盾。当日下午4时许,他在红旗排水管公司库房坐着,李玉梅的丈夫蔡某带了个男子进来,见他就打,那男子拿了约1米长的铁棍往他身上打,王学礼见状就来拉,他急了,就用匕首在蔡某身上、脸上刺了两下,见蔡脸上流血了就往外跑。5、李玉梅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24日上午11时许,她准备上排水管公司搅拌楼上换衣服下班,当她扶着铁梯子扶手上到最后一级台阶时,宁某走到梯口准备下梯子。因这个梯子只能通过一个人,宁某让她从另一边上,不让路。车间主任劝宁让开,宁不听,后来书记劝才让开。她很生气,回家后就给丈夫蔡某讲了此事。当日下午2时许,排水管公司的主任刘双翔给她打电话说蔡某在车间转呢,约1小时后排水管公司的郭经理又打电话,说其听人说蔡某在排水管公司车间门口站着呢。6、郭利平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24日下午3时许,他在红旗排水管公司办公室接到车间副主任刘双翔打来的电话,说车间门口有3个人找宁某,可能为上午的事来的。他让车间主任阻止劝说来人离开车间,随后他给李玉梅打电话,要求李劝说其丈夫不要有过激行为,有什么问题公司内部解决。说完后又打电话要求刘双翔做说服工作。7、公灞刑技法伤字(2008)063号及陕中金司鉴中心(2008)医鉴字第0878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蔡某全身多发性软组织裂伤,左面神经切割伤,左眼睑闭合不全,左侧额纹消失,口角向右侧歪斜。治疗后左上眼睑下垂,左侧鼻唇沟变浅,口角略向右侧歪斜,构成重伤和十级伤残。公灞刑技法伤字(2008)06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冯某右手背中指指间关节处有一4CM皮肤挫裂伤,不足轻伤。8、公安灞桥分局红旗派出所证明,宁某有投案自首情节。9、蔡某、冯某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证明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有权进行正当防卫,但其在遭受一般性殴打,且有人拉架的情况下持刀致一人重伤,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系防卫过当,又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损失,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蔡某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鉴于蔡某对引发本案伤害事件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蔡某的赔偿要求过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其中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被告人对冯某的防卫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故对冯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亲属为化解矛盾愿向冯某补偿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反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1日起执行至2009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宁某除已付2000元外,再向蔡某赔偿经济损失357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蔡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三、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宁某亲属的预交款中向冯某支付300元,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东风人民陪审员:吕慧人民陪审员:马李阳
书记员: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