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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灞刑初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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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军成,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人亲属。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军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夫妻关系不好,怀疑与被害人侯某有关。2008年4月7日10时左右,周某与其妻陈某在五厂节约坊西南角围墙外马路争吵,陈打电话叫来侯某,周某与侯发生冲突,在厮打过程中,周某用携带的菜刀将侯某左手、左肩、左肘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侯某左肩、左上臂、左腕部三处损伤疤痕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致其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浅感觉消失,内收功能障碍及拇指对指、对掌功能障碍,属重伤。又查明,案发后,侯某与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周某赔偿侯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侯某陈述证明,2008年4月7日凌晨1时许陈某在他家,周某到他家争吵,被巡逻队的人劝开。上午10时许陈某打电话说周某在光明区打她,让他过去。他从节约坊出来走到南墙外丁字路口碰见周某,周打他并用菜刀将他左手腕、左肩、左肘部砍伤。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她与周某夫妻关系不好,闹离婚。周某到侯某家闹过两次。2008年4月7日凌晨1时许她下班到侯家,周某来闹,被保卫科的巡逻人员劝开。当日上午10点多,周某打电话叫她到光明区北侧的路上,打骂她,她就打电话叫来侯某,在丁字路口周某骂侯,二人厮打在一起,周某用一把菜刀将侯某左手、左肩、左肘部致伤。3、公安灞桥分局公灞刑技法伤字(2008)10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侯某左肩、左上臂、左腕部三处损伤疤痕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致其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浅感觉消失,内收功能障碍及拇指对指、对掌功能障碍,属重伤。4、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在五厂民主坊被抓获,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周某供述,因侯某与他妻子陈某有染,他找侯,侯态度蛮横。2008年4月7日上午他买了一把菜刀在节约坊外的路上等到侯某,二人厮打时,他用菜刀将侯砍伤。6、调解笔录及收款凭证证明,被害人侯某与被告人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经履行,侯某请求对周某免于刑事处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家庭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未能通过正当途径处理,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崔金焕人民陪审员:卞森洲

书记员:刘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