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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赵海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灞刑初字第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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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唐华四棉公司职工。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严秀花,女,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某之妻。被告人赵海军(又名赵海全),农民。2008年2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有法,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第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严秀花,被告人赵海军及其辩护人李有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5月21日,公诉机关因要补充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20日恢复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又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

被告人赵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的意见是,赵海军被严体怀、严菊花、孙某等人持木棍、拖把等物殴打,才持砖砸伤孙某,系防卫过当;孙某拖欠赵海军的工钱并且拒不支付,导致发生争执,在本案中有过错。建议对赵海军从轻处罚,并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海军曾给被害人孙某家承建房屋,因工期延误、拖欠工费发生纠纷。2007年6月12日22时许,赵海军纠集“小王”、“老张”到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155号孙某家催要建房款,两人发生争吵。孙某的妻子严秀花和妻妹严菊花回来,再生争执,赵海军威胁说:“再不给钱,就不让你家人安宁。”因“小王”也参与吵骂,严菊花叫来孙某的妻弟严体怀,和赵海军厮打在一起,“小王”用衣服包裹的硬物先后殴打严体怀、严菊花、严秀花。双方厮打中,孙某头部被砸倒地。经法医学鉴定,孙某头部外伤致左颞顶中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有一颅骨缺损区,局部张力不高,右手握力稍差,属重伤并八级残疾。孙某因伤住院治疗22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575元、误工费9348.7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457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6960.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孙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赵海军敲门和一低个小伙到他家要建房的钱,他要上夜班,让第二天再说。赵海军不同意,并拉他出去找妻子严秀花,他没去。赵海军就在门口和外出回来的严秀花吵起来,他见和赵海军一起来的小伙光着身子,用白色衣服包的东西打在严菊花头上,又在他头左侧打了一下。赵海军也打他了,用什么东西将他打倒,他记不清了。2、严秀花证言证明,赵海军自2006年10月起给他家建房,因房未建好,双方产生矛盾。2007年6月12日晚10点多,她和妹妹严菊花回家,见门口蹲了一个人,进屋见赵海军和另两个小伙在屋内。她提出房屋没有测量,活没干完,还漏水,不给工钱。赵海军威胁说:“不给就让你不得安宁”。一低个小伙插话时被严菊花阻止,就骂起来,还把衣服脱了。严菊花叫来严体怀,赵海军就和严体怀厮打起来,她拦挡时,那低个小伙过来将她头打流血了。又听见严菊花喊头烂了,赵海军等人就跑了。3、严菊花证言证明,她和严秀花回屋后,见赵海军和带的一个小个子与孙某在吵架,她劝时被骂,就叫来了弟弟严体怀。严体怀和赵海军撕拉在一起,小个子拿着包东西的衣服砸跑严体怀,又先后砸了她和孙某。赵海军又用砖将孙某砸倒。4、严体怀证言证明,听严菊花讲赵海军闹事,他就去孙某家。到门口,就和赵海军撕拉起来,有个小伙用衣服裹的东西将他额头打伤。5、(2007)08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孙某头部外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颞顶中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属重伤。交大司鉴中心(20080396)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孙某左额颞顶部有一颅骨缺损区,局部张力不高,右手握力稍差,属八级伤残。6、现场勘查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永丰村158号门口,严体怀、严秀花、孙某被工头及带去的人打伤。7、赵海军供述证明,晚上9时左右,他在路上遇见以前打工时认识的“小王”(没穿衣服,手里拿的白色T恤)和“老张”。得知他要去要帐,这两人要跟他一起去,说要来了让请吃饭。他们到孙某家,要和孙某算账,孙说严秀花不在让出去,他不愿意,就和孙某吵了起来。严秀花回来后,嫌工期拖得长,让赔损失,他说:“再不给,让你家人不得安宁”。严体怀过来就打他,和他厮打在一起。他见同去的小王拿着裹着像砖块的硬物,和严秀花、严菊花、孙某厮打在一起。他推开严体怀,摸了块砖在孙某头上打了一下,致其倒地。8、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2月2日,赵海军在家中被抓获。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供的病历、票据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列证据中,严秀花证明赵海军带两人进孙家的情节,与孙某陈述和赵海军的供述带一人进屋的情节相矛盾,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海军因建房与孙某及家人发生纠纷后,纠集他人于晚上10时许到被害人家中索要工钱,发生争吵后,还用语言进行威胁,并和同去的人共同殴打孙某及家人,致孙某重伤并八级残疾,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被害人和被告人在争吵中发生厮打,致孙某重伤,属于故意伤害。辩护人称赵海军遭被害方用拖把、木棍进行殴打的情节,无证据支持,辩称赵海军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因建房纠纷而起,事出有因,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海军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唯被害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偏高,应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赵海军认为被害人拖欠建房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却因此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能据此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海军诉讼代理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刑期应从抓获之日起计算,即应自2008年2月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日起执行至2012年2月1止)。二、赵海军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赔偿经济损失11696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屈红英人民陪审员:吕慧人民陪审员:崔金焕

书记员:刘江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