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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灞刑初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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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居民。2008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卢亚玲以及被告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与其村一村民发生争执,被王某等人劝至王某在本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租赁的住房内,因嫌王某阻挡其外出,持啤酒瓶将王某嘴、耳、肘、背等处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左耳廓及耳后的伤口疤痕长达8.1cm,已构成轻伤。经本院调解,王某与梁某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除已付3400元外,梁某再向王某一次性赔偿损失42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本案有下列证据:1、王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5日19时左右,他从王强家喝酒回来在永丰村租住处门外站着,王强和梁某过来要到他家喝茶。不知怎的,他就和梁某骂起来,梁某用酒瓶在他左耳附近打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后又将他嘴、肘、背捅了几下。后来的事就记不清了。2、王强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5日18时许,梁某用刀将左永良砍伤了,他去看后见左的胸下侧有刀口,破皮流血了。左酒喝多了,要出去打梁某,被他劝了。他回家在门口看见梁某和王某在说话,他让梁某快走,梁说要喝酒,王说其家有酒。他就把王劝回家,王拿出了酒,他让王妻把酒收回,又将梁某拉来喝茶,王又把酒拿出来,在倒酒时与梁某又发生争吵、拍桌子,梁某用酒瓶打王某,王的嘴和头流血了。3、舒耀伟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5日19时许,他到王某家找王强,见里面乱成一团,梁某向门外冲,王强、王某拉,他顺手把梁某一推,梁某用破酒瓶扎在他腹部。他进屋坐下后,梁某又向他道歉,王某拉梁某时,梁某又拿一酒瓶打在王某嘴上,王某被拉进内屋后骂梁某,梁某又冲了进去,屋内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4、梁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5月5日18时许,王强给女儿过满月,他去帮忙,和同桌左永良发生争执后,用刀在左的肚子划了一下。后来王某等人把他拉到王某租的房内进行劝解。王某拿出两瓶酒,因为他刚喝完酒,要去上厕所,王某等人认为他要出去打架,就把他拉住。王某搂住他的脖子,他气急了,就用酒瓶在王某嘴上及左耳部乱打、乱扎。最后他见王某满嘴、满脸是血,就跑了。5、公灞刑技法伤字(2007)07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王某左耳、上唇、右肘及背部有多处划伤,其中左耳廓及耳后伤口疤痕长8.1cm,已构成轻伤。6、赔偿意见书可证明损失赔偿问题已了结。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1日起执行至2008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东风代理审判员:屈红英代理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吕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