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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灞刑初字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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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个体服务业者。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赵某,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医药批发部退休职工。2008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辩称,因胡某先动手打人,其才拿铁管自卫,不同意赔偿损失,其是医药公司职工,损失应由医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不同意追加赵某所在医药公司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系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医药批发部(现改称巨龙医药公司纺织城店)退休职工。被害人胡某及其妻租赁某2007年1月,赵某在担任巨龙医药公司纺织城店门卫期间,因嫌胡某夫妻未交卫生费而将胡某美容院的电源截断。2007年1月10日下午,胡某到门房找赵某交涉时双方发生冲突,赵某持铁管击打胡某,致胡某左腿膑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胡某因伤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2577.2元、误工费427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8元、护理误工费391.7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21526元,总计30316.2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胡某的陈述证明,他在巨龙医药公司门口做生意,门卫给他停了三天电。2007年1月10日下午5时许,他去找看门师傅,要求接电。看门的不答应,赶他走,他不走,门卫就用铁管在他背上打,他未反抗,让往头上打,门卫又用铁管在他左腿膝盖上砸了几下。后来他夺铁管时被门卫在左臂上咬了一口。发生冲突的原因是他了解后认为门卫没有收卫生费的资格,所以没有交,门卫就把他的电停了。2、贺琳的陈述证明,2007年1月10日下午,她丈夫胡某去找医药公司门卫要求接电,去了很长时间未回,就去看。发现门卫赵老头用一根铁管打胡某背部,又将胡某摔倒。她上去拉时赵老头还继续打。因胡某只有一条左臂,她一时也拉不开,就到院门外美容店去报警。报警后发现两个人倒在院外,胡用仅有的胳膊拉着赵老头,赵老头用嘴咬胡某的胳膊。她去未拉开,自己也倒了,后来警察来了。3、赵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巨龙医药公司纺织城店门卫兼收垃圾费,由于美容院欠交垃圾费,他就把其电给停了。2007年1月10日下午,女老板的丈夫,即一条胳膊的小伙子(即胡某)找他,让他供电。他让先并交垃圾费,互不相让,胡某口气硬得很,他让胡某出去,胡不走,双方吵骂起来。胡某朝他胸部打了一拳,他顺手从案板上拿了根铁管打了胡的背和臂。打了几下,胡让他打头,往死里打,他没敢打头,就用铁管子打了胡的左膝。胡往外跑,到大门时,只有小门开着,他顺势推了胡一把,胡爬在了门口,很快警察就来了。4、公灞刑技法伤字(2007)05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胡某左膑骨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已构成轻伤。陕中金司鉴中心(2008)医鉴字第0462号法医学鉴定报告证明,胡某左膑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5、胡某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病历、户籍证明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中赵某所述胡某先动手打人及骂人的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及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与右臂残缺的胡某因断电问题发生争执后,持铁管击打胡某,其伤害他人以泄愤的动机明显,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其以自卫为由所做的辩护不能成立。被告人对胡某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唯胡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其中精神损失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其要求不予支持。由于胡某不同意追加巨龙医药公司为被告,故被告人主张由巨龙医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6日起执行至2009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向胡某赔偿经济损失3031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胡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东风人民陪审员:闫金侠人民陪审员:魏喜学

书记员: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