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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밢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杭西刑初字第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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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诉讼代理人简珞。被告人谢鹏。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鹏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简珞、被告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谢鹏伙同覃盖灵、韦某(均另处),驾驶一辆黑色踏板二轮摩托车,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西湖高级中学西侧的安乐街,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劫取途径此处的王某丙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世纪联华超市卡一张、摩托罗拉C26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38元)时,并在拉扯中致被害人王某丙摔倒在地,造成王某丙头枕部枕骨骨折,右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额脑内多发血肿。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人身受到伤害后,住院62天;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03987.9元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胡某、邵某、郭某、韦某的证言,同案犯覃盖灵的供述以及损伤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谢鹏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谢鹏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洁人民陪审员:茅荣伟人民陪审员:车群怡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