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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李利、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杭西刑初字第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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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利。因本案于200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利、李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萍及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利、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李利、李某及“晶晶”、“小峰”(二人姓名不详)等人经预谋,由“晶晶”以“色情引诱”的方式将王某乙骗至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188号305室被告人李某承租的租房内。尔后,被告人李利、李某等人又采用殴打的手段,将王某乙打伤,并劫取被害人王某乙的诺基亚N72型手机一只(估价值人民币1301元)及身份证等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表、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抢的时间、地点、物品及被殴打的情况;经被害人王某乙辨认,被告人李利、李某即是用暴力手段抢其手机的其中两名男子。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听被告人李利说他和李某等人打了一名过来准备和“晶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并拿了其一只手机的情况。3、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即租住在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188号一楼房间并介绍朋友租住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188号305房间的男子。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利位于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196号一楼的租住处搜查并扣押被劫的诺基亚N72手机一只,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5、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利、李某的归案情况,并证实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利。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利、李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李利、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提出他们事前没有预谋,且目的是为“晶晶”要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利,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波代理审判员:张琦人民陪审员:茅荣伟

书记员:周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