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玉山。因本案于200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黄金。因本案于200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玉山、黄金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航、被告人伍玉山、黄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伍玉山、黄金伙同黄希福(另案处理)在本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路与11号路东北面生态公园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陶某、杜某甲的摩托罗拉L6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92元)、纽曼M3型MP4一只(价值人民币99元)及人民币95元。2、同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伍玉山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K900路公交站旁公厕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朱某的人民币500元。3、同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伍玉山、黄金伙同周启升(另案处理)至本市西湖区丰潭路与文二西路南侧沿河公园内,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邱某、陈某甲的诺基亚N72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22元)、索爱W81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82元)及人民币3400余元。综上,被告人伍玉山抢劫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90元;被告人黄金抢劫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5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及赃款人民币212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伍玉山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伍玉山、黄金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犯周启升的供述,被害人陶某、杜某乙、朱某、邱某、陈某乙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玉山、黄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伍玉山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伍玉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玉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伍玉山、黄金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琦人民陪审员:王从健人民陪审员:张汶北
书记员:周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