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凡海。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凡海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淑芳,被告人孔凡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孔凡海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物美超市森马服饰店内,趁店内营业员不注意之际,窃得该店内的红色夹克一件(估价值人民币199元),事后被营业员发现,被告人孔凡海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并刺伤参与抓捕的群众。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凡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鲁某、陈某、缪某、洪某、肖某、曹某、李某、徐某、叶某、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孔凡海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凡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波人民陪审员:茅荣伟人民陪审员:张晓涛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