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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维沙、田凯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西刑初字第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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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维沙。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田凯。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文涛。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建平。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沙、田凯、韩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刘维沙、田凯、韩某及辩护人文涛、周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刘维沙、田凯、韩某伙同同案犯王珏、陈乙樑、陈源、陈璐鑫(四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西湖职业高中附近,采用持西瓜刀、甩棍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顾某处劫得三星牌SCH-I779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23元)和人民币1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一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维沙、田凯、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同案犯王珏、陈乙樑、陈源、陈璐鑫的供述,住宿登记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入学通知书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沙、田凯、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维沙、田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维沙、田凯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维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十元责令三被告人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伍正龙人民陪审员:王辉人民陪审员:王为民

书记员:郭利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