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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刚抢劫罪,李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西刑初字第7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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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吉祥。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抢劫、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王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刚辩称其从未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抢劫和盗窃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李刚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刚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3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刚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博物馆附近的草坪上,趁被害人马某、赵某不备,窃得二被害人放置于身边的凯乐石牌28L户外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49元),包内有尼康牌D9050.1.8G定焦单反相机一架(价值人民币4230元)及镜客牌镜架树脂镜片眼镜一副(价值人民币871元)。被告人李刚携赃欲离开时,被被害人马某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李刚为抗拒抓捕,伙同另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马某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马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以上,被告人李刚欲劫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其二人于2013年3月30日14时许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博物馆附近的草坪上休息,马某突然发现二人放在草坪上的包被一个男子(经辨认即本案被告人李刚)拿走并欲离开,马某上前抓住被告人李刚,李刚将包扔在草坪上。随后赵某在打电话准备报警时两名男子上前阻止其打电话,并与被告人李刚一同殴打马某,马某与被告人李刚一同掉入河中。随即该两名男子下河将李刚救上岸后逃离了现场,被告人李刚被马某按倒在地直到被民警抓获。其二人包内的相机、眼镜等财物均在现场被找回。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30日14时许,其路过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博物馆附近的草坪时看到有四个男子扭打在一起,其中一个矮矮胖胖的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李刚)与一名年轻男子(即马某)掉入河中,另外两名男子立即下河救被告人李刚,马某也拽着李刚一同被拉上岸。在将被告人李刚拉上岸之后那两名男子就骑自行车离开了现场。3、被害人赵某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马某与被告人李刚及其同伙在河中的情况。4、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马某的伤情。5、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刚处扣押得手机一部。6、调取证据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害人处调取被抢财物进行调查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7、协查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刚曾多次冒名李钢”、“李强”、“王某”、“李文”被公安机关调查、教育及行政处罚的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财物的价值。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政策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刚自报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李刚的经过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刚辩称其未实施该抢劫犯罪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刚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李刚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盗窃1、2013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刚在杭州市西湖区文化广场,趁被害人周某乙在长凳上休息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长凳上的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GY会员卡一张、银泰百货VIP卡一张、CLANKSVIP卡一张、四川航空金熊猫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速8酒店VIP卡一张以及厦门航空白鹭卡一张等物。2、2013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刚在杭州市天目山路西溪湿地瞭望塔对面的草坪上,趁被害人来涤新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身边的三星牌I922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75元)。3、2013年3月29日19时至20时间,被告人李刚在杭州市下沙高教园区杭州师范大学门口学林街东侧江堤斜坡的草地上,趁被害人仝英霞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身边的酷比牌S30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9元)。4、2013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刚在杭州市下沙高教园区浙江工商大学附近江边草地上,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身边的步步高牌VIVOS1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43元)。以上,被告人李刚的盗窃所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17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乙、来涤新、仝英霞、孙某的陈述,证实各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财物价值及经过等情况。2、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底至今租住在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伊萨卡浩泽园2幢1703室5号房间的租客叫“王某”(经辨认即被告人李刚),被告人李刚的联系电话为136××******,与扣押的被告人李刚的手机号码一致。其还证实该房间平时均为被告人李刚一人居住。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刚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伊萨卡浩泽园2幢1703室5号房间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在搜查中发现手机、钱包、银行卡等物即是被害人周某乙、来涤新、仝英霞、孙某报案的被盗部分赃物,公安机关对上述赃物进行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5、被告人李刚的陈述与辩解,证实其辩称其未实施抢劫、盗窃的行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刚辩解其从未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李刚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朱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四笔盗窃事实中四名被害人被盗的赃物均有部分或全部在被告人李刚的暂住处被查扣,而被告人李刚对上述赃物的来源合法性均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故被告人李刚辩解其从未实施盗窃行为的意见显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证实被告人李刚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故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尔后为抗拒抓捕,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刚一人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刚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比照既遂犯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李刚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伍正龙人民陪审员:王为民人民陪审员:王辉

书记员:郭利利(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