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瑞勇,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攀(又名高攀辉),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吉祥,杭州市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攀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瑞勇、被告人高攀及其辩护人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高攀至本市西湖区保俶路2号附近慢车道上,持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对迎面走来的被害人李某甲采用捅腹部、划颈部、面部、手臂的方式,当场劫取其女式单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85.3元及羽博牌2200mah移动电源一只、价值人民币78元)。后因被害人追赶,被告人高攀弃包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全身多处受锐器刺挫作用致伤,损伤致其胃前后壁破裂,结肠系膜根部血肿,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遭受侵害后,花费医疗费27922.94元并造成其误工等多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魏某、陈某甲、陈某乙、施某的证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据制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攀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攀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对被害人李某甲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查,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后旺人民陪审员:傅炳林人民陪审员:王为民
书记员:李谦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