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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张言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杭西刑初字第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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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言华。因本案于200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涛。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言华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萍及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言华及指定辩护人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言华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言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为醉酒后作案,希望能综合考虑被告人张言华之前表现一贯良好、家庭困难等情况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言华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路和振华路岔路口向南70米处,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之机,夺得其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9元);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张言华为抗拒抓捕,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朱某、潘某,后被群众当场抓获。赃物三星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朱某、潘某的陈述,证实手机被一男子强行抢去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追赶上该男子后被其殴打的情况。2、证人孙某、杜某的证言,证实听到被害人呼喊后,抓获一抢手机男子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及证人的辨认,指认被告人张言华即抢手机并当场被抓获的男子。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劫赃物情况及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朱某。5、验伤通知书、就诊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朱某、潘某的受伤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言华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言华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张言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言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为醉酒后作案,希望能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言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言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波代理审判员:张琦人民陪审员:茅荣伟

书记员:周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