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静。因本案于2008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坤。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静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静及其辩护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尹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尹静伙同胡建平(另处)等人经事先预谋,以色情引诱的方式将被害人金某骗至本市西湖区天池宾馆318房间,采用暴力殴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尹静引诱至天池宾馆,后被其同伙抢劫的事实。2、同案犯胡建平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尹静等人结伙抢劫了一名男子人民币1000元。3、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已调取被告人尹静等人在天池宾馆走廊被录像的截图。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尹静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5、被告人尹静的户籍证明。6、被告人尹静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静确定犯罪对象、引诱被害人至宾馆房间、主动通知同案犯到场实施犯罪,其作用与同案犯基本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尹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二、赃款责令被告人尹静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承贵代理审判员:林洁人民陪审员:车群怡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