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建江,无业。被告戴建华。被告汪竹英。
原告倪建江诉被告戴建华、汪竹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华、汪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建江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签订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代办去美国做工的出国手续,并收取原告出国代办款14000元,原告办理了出国的公证手续,花费公证费用1560元。随后,原告发觉被告无代办出国的相关资格,即要求被告归还代办款。被告至今仅退还61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出国代办款7800元,并赔偿原告公证费用1560元。
被告戴建华、汪竹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4年10月,被告戴建华与原告倪建江口头约定,由其为原告代办赴美国务工的出国手续。倪建江分别于同年10月30日、11月22日向戴建华缴纳了出国费用6000元、8000元。12月13日,戴建华与倪建江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戴建华保证倪建江于2005年2月底前正常出国,如倪建江在2005年2月份底前不能出国,则由戴建华承担一切所花费用,包括办理出国手续的费用等。12月20日,原告到金坛市公证处办理出生证明等相关资料的公证手续,并缴纳了公证费1560元。此后,戴建华至今未办妥原告的出国手续,并向原告返还6100元。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收据、公证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戴建华与原告倪建江约定由其办理原告赴美国务工的手续并约定如在2005年2月底前不能出国则退还费用并承担所花费的费用,因被告至今未办妥原告的出国手续,被告戴建华应返还余欠费用并承担原告已经缴纳的公证费156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建华、汪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倪建江出国代办款7800元、承担原告倪建江公证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936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建华、汪竹英负担(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
审判员:钱蓉
书记员:庄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