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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8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市江干区××人××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8)浙民二终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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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杭州××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 ××支行。住所地:杭州××××号。负责人:范××。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江干区××人××府。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史×、张甲。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余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 ××人××府(以下简称九××镇政府)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32号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征地办公室与余杭县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征地办公室属九××镇政府内设机构,其签约行为代表九××镇政府,九× ×镇政府应属该委托贷款协议及借款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抗辩认为九×× 镇政府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余杭县支行已变更为余杭某某,委托贷款协议项下的权利某务,应由变更后的余杭某某继受。上述委托贷款协议及借款协议签订后,委托人九××镇政府已将委托资金400万元交付余杭某某,由该行向借款人宏昌公司实际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作为委托贷款协议受托人的余杭某某未尽受托人之责,及时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乙,导致九××镇政府的400万元委托资金流失。应认定余杭某某在从事委托活动中,未履行协助委托人监管贷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以此给委托人九××镇政府造成损失的应甲担赔偿责任。(二)虽然案涉委贷业务已经划转给开发区××,但该行为系两被告之间的行为,且委托贷款业务划转给开发区×× 后,开发区××也未履行合同义务,九××镇政府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双方讼争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从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到九××镇政府起诉已十余年,但根据开发区××向九××镇政府出具的对帐签证单,可以认定是该行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两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对帐签证单记载的委托基金帐户余额465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00万元委托资金的抗辩。虽然九××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400万元的构成,但两被告对收到400万元委托本金及至今未收回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两被告也未对其提出的465万元委托资金并不包含本案400万元款项的抗辩提出反证。故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四)本案系九××镇政府以两被告未履行受托人义务,导致作为委托人的九××镇政府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为由,而主张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依据委托贷款合同向受托人、借款人主张归还委托款项之纠纷。根据九××镇政府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无须追加借款人、担保人为第三人。关于九××镇政府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是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发区××、余杭某某赔偿九××镇政府委托贷款本金损失4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218976元(该利息损失自1993年10月13日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九××镇政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13元,由开发区××、余杭某某负担66678元,九××镇政府负担17035元。宣判后,开发区××和余杭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余杭某某、开发区××未履行协助监管贷款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在上诉人已履行委贷合同约定的受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认定余杭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乙,未承担资金监管责任导致400万元委贷资金流失,构成违约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有违相关法律规定。1.涉案委托贷款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余杭某某、开发区××负有资金监管责任。该协议第五条仅约定余杭某某协助九××镇政府对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受托人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担责义务,也未约定余杭某某承担对资金的监管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余杭某某负有资金监管责任根本没有合同依据,涉案委贷资金的监管责任显然应由九××镇政府承担。《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受托人有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的义务,但同时也明确规定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在涉案委贷协议未规定受托人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受托人依法不应甲担贷款本金和利息的风险。2.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余杭某某(受让人)和九××镇政府均有权单独就涉案委贷提起诉讼,当余杭某某不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乙时,九××镇政府完全可以依法及时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在九× ×镇政府未依法及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情况下,即判决由受托人承担本金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对账签证单是余杭某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完全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九××镇政府向两支行主张乙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原审法院认为九××镇政府的请求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唯一证据是其提供的证据4对账签证单。但该签证单记载的账号与额度(465万元)均与九 ××镇政府主张乙的400万元委贷不一致,根本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委贷有关联,更不能证明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2.该对账签证单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开发区××重新确认债务。余杭某某与九××镇政府之间是委托贷款关系,九××镇政府是委托人,建行是受托人,两者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和事实,不存在借款债务,也就事实上不可能存在建行对借款债务的确认。况且,对账签证单的内容也根本没有开发区××确认债务的表述,根本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债务的相关记载。因此,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该对账签证单均不能认为是建行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三、原审判决未对涉案委托资金的来源及性质、委托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即认定涉案委托贷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明显不当。同时,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也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既错误认定支付利息的担责主体,也未提供计算利息的标准。四、原审判决认定余杭某某与开发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某张乙,余杭某某是该委托贷款合同的相对一方当事人,九×× 镇政府只能向该支行主张乙。至于××支行与××人××转× ×内部行为,不影响对外债务负担的主体资格。如果认可这种债务的划转,则只能认定开发区××作为适格主体,而不应该认为两家支某某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九××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判令九××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九××镇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依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应履行委贷资金监管及受托进行贷款本息的催缴责任,而其在合同签订后显然没有尽责履行合同责任,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负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每期的还款由乙方催缴”外,第五条还约定“乙方应乙用银行职能协助甲方对丙方贷款资金专款专用,并督促丙方按期还本付息”。可见,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资金使用监管及按时向实际借款人负责催缴本息的合同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是基于上诉人违约而应该对委托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要求受托银行负担还款责任,因为上诉人疏于履行自己的合同职责,而导致被上诉人出借资金的全部流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作出的时间是1996年5月6日,而本案借贷发生于1993年,当时,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据此批复直接将实际借款人起诉至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上诉人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贷款本金划至上诉人,由其对实际借款人放款,如要收回本息,也由上诉人向实际借款人收款,再将约定的利息转交给委托人。委托人无法越过受托人直接起诉实际借款人,所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过错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2007年1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对账签证单,应视为其对委贷债务的重新确认。被上诉人已向法院举证该对账单上委贷本金465万元的组成。1993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四笔委托贷款本金,最终借款人为宏昌公司400万元;浙江永欣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200万元;余杭县五星拉链厂(以下简称拉链厂)15万元,共计615万元。其中,永欣公司已还款150万元,其余两单位分文未收,因此,本案记载被上诉人名下的委贷本金为465万元。被上诉人已提交所有合同及往来款项的转账支票证实。关于对账单的账号问题,账号不同是因为上诉人不断发生电脑升级原因造成。因此,2007年1月19日的对账行为当然可视为上诉人对本案委贷资金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上诉人的有效抗辩理由。三、本案委贷合同的有效性是毋庸置疑的。征地办公室为上诉人下设的内部办公某某,专门负责对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所产生的土地款进行管理使用。本案所有资金均为土地款,不存在非法性。原判认定的利息赔偿是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的,不存在计算标准的缺失问题。四、本案委贷业务在1996年6月4日由余杭某某依据内部文件划转至开发区××,由于两支行在漠视被上诉人委贷利益损失上的行为有连续性,故被上诉人一审要求两支行对委贷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况且,两支行均为建设银行下属非法人机构,该判决也未侵害任何第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发区××和余杭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九××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史×、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某:1993年7月27日,余杭县九堡镇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公室、甲方)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浙江省余杭县支行(以下简称余杭县支行、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从1993年7月27日至1993年10月12日,对第三方余杭县宏昌铝业型材联营公司( 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共一笔,计某某400万元,利息按14.6‰计收。经双方商定利息收入的14‰为甲方收入,0.6‰为乙方咨询费收入。同日,征地办公室(甲方)、余杭县支行(乙方)、宏昌公司(丙方)签订委托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人民币400万元,委托乙方贷给丙方,规定用于流动资金。丙方保证在1993年10月12日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贷款利息为月息14.6‰,由乙方按季向某某结算,利息收入全部归甲方。乙方应用银行职能协助甲方对丙方贷款资金专款专用,并督促丙方按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浙江现代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装饰材料公司)在合同担保单位栏盖章。合同签订后,征地办公室依约向余杭县支行帐户中划入委托贷款款项400万元,由余杭县支行实际放贷。(二)征地办公室系九××镇政府内设机构。1995年4月余杭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余杭市支行。2004年因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余杭市支行改制为余杭某某。1996年本案所涉委托贷款业务整体划转给开发区××。(三)宏昌公司借款后,由中国建设银行余杭某某向该公司收取利息,该行扣除代理手续费后,其余利息支付给征地办公室。委托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征地办公室已实际收取。借款期满后,宏昌公司未归还400万元借款本金,担保人装饰材料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宏昌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企业年检,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1月19日,开发区××向征地办公室发出对帐签证单,明确征地办公室在该行的委托基金帐户截止2006年末余额为465万元。2007年5月25日,九××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开发区××立即赔偿九××镇政府委托贷款本金损失4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其还清本金损失时止(自1993年7月27日起暂算至2007年3月26日,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罚息计6318840元);2.余杭某某对开发区××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及时主张乙,应自行承担责任。九××镇政府请求受托人担责,违反了“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用,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3.九××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协议第2、6条已明确约定还款的主体及期限,自1993年10月,本案所涉的委托贷款到期后,九××镇政府至今未向债务人主张乙,也未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后面的三方协议足以表明九××镇政府对借款逾期是明知的。4.九××镇政府的赔偿请求是依据合同中的利息及罚息来计算无法律依据。5.委托借款协议及委托贷款协议,主体均是征地办公室,九××镇政府并非是适格的原告,请求裁定驳回。6.请求原告明确本案的诉由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7.开发区××已承接了余杭某某关于该批贷款的权利某务,故九××镇政府要求余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九××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余杭某某和开发区××共同答辩称:1.九××镇政府的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诉讼主体的批复的规定,没有把借款人和担保人作为被告列明,属于漏列,我们申请法院追加借款人和担保人。2.九××镇政府第一项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的0.6‰是咨询服务费,并不是对应催促义务,且九××镇政府对借款人、担保人的情况是非常某某的,合同第6条已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由担保人归还,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是明知的,九××镇政府

本院二审查某事实:1993年7月26日,征地办公室以委贷名义用转账支票将400万元划入余杭县支行。次日,征地办公室为甲方与余杭县支行为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与原判查某一致。同日,征地办公室(甲方)、余杭县支行(乙方)、宏昌公司(丙方)签订委托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内容亦与原判查某的内容相一致。签约后,由余杭县支行依约放贷。征地办公室系九××镇政府内设机构。1995年4月因撤县设市,余杭县支行更名为余杭市支行。余杭县九堡镇人民政府变更为余杭市九堡镇人民政府。1996年5月,余杭市九堡镇人民政府又更名为九××镇政府。1997年5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浙江省余杭市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余杭市支行。2004年因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余杭市支行改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九××镇政府起诉开发区××和余杭某某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案所涉400万元借款于1993年10月12日到期,九××镇政府以2007年1月19日开发区×× 向征地办公室出具的对账签证单为据于2007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笔委托贷款一直挂在开发区××账上,对账签证单应视为开发区××对委托贷款债务的重新确认。经查,本案中征地办公室与开发区××之间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征地办公室因没有贷款人资格,委托银行将款项贷给宏昌公司使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不存在40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款项的权利人征地办公室,用款单位即还款义务人宏昌公司,担保人装饰材料公司,他们之间因借款担保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开发区××即使在受托过程中存有违约行为,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始终不可能成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开发区××向征地办公室出具对账签证单只能证明征地办公室至2006年末在该行尚有定期存款150万元、委贷基金账户有465万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开发区××欠征地办公室上述款项。故上诉人上诉提出该对账签证单不能认为是建行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判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九××镇政府于2007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已丧失了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杭州市江干区××人××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3713元,均由杭州市江干区 ××人××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裕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代理审判员:孙光洁

书记员:周云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