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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与浙江揽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1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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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王勤保。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浙江揽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正平。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下称中华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为与被告浙江揽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揽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勤保、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揽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兼业代理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授权被告在地域范围内代理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被告在原告签发保单后应及时将保险单送交投保人,并督促投保人及时缴纳保险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将其收取的2008年5月至9月的保险费用支付给原告,经双方核对,共计保险费1305923.02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5月至9月的保险费1305923.02元及至保险费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5月至9月的保险费1305860.02元及至保险费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中华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2月28日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兼并代理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办理机动车保险业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08年5月至9月有1305860.02元保险费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揽众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中华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08年2月28日中华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甲方)与揽众公司(乙方)签订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地域范围内代理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甲方签发保单后,由乙方及时将保险单送交投保人,乙方必须建立保费台账,双方每月至少核对一次,保费结算每月不少于一次,双方于每月20日结算当月保费,乙方在结算后三天内将保险费全数汇总交甲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双方对手续费等其他内容亦作了相关约定。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对账,揽众公司收取的2008年5月至9月保险费1305860.02元未交纳给中华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中华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与揽众公司签订的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揽众公司受中华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的委托所收取的保险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给中华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揽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揽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保险费1305860.02元。二、被告浙江揽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营业部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55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揽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276.50元,余款退回给原告中华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姚萍

书记员:姚燕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