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德忠。委托代理人詹淮钧。被告成都聚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浦商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21号2栋1501室。法定代表人梅超。
本院认为,原告肖德忠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德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肖德忠承担。
审判员:岳平
书记员:孟玲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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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德忠。委托代理人詹淮钧。被告成都聚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浦商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21号2栋1501室。法定代表人梅超。
本院认为,原告肖德忠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德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肖德忠承担。
审判员:岳平
书记员:孟玲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