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
民路××楼。法定代表人汤××。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楼。法定代表人汤×。原告杭州××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 )诉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进出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27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合××公司诉称:被告在对其开发建设的原杭州萧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单身公寓、仓库进行转让和所有权名称变更过程中,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为此,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发布《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房产委托管理某某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负责替被告办理的房屋转让手续的中介费为每套30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办理房屋转让131套,计中介费39300元。2008年6月18日,被告因公司名称变更,委托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并发布《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房产委托管理某某干问题规定》,规定原告为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名称变更按每套200元收取手续费,原告实际变更了206套,计手续费41200元。被告未支付上述两项委托中介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用80500元。
被告合××进出口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7日的《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房产委托管理某某干问题的规定》和2008年6月18日的《杭州××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房产委托管某某心若干问题的规定》(补充条款)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房产所有权人申请更名清单11页,欲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更名的委托事务;3.转让明细清单16页,欲证明原告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及收取的费用。上述证据,虽
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系,故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某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对其真实不予确认。被告合××进出口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被告委托原告管理原杭州萧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单身公寓、仓库、原杭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仓库、办公楼中产权属于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房产转让、出租和上述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原告负责房产转让中自客户接洽至房产证办理中的所有手续。被告委托原告转让房产,并支付每套手续费300元,月结月付。后原告为被告办理206套房屋产权证名称变更的所有手续,被告承诺按每套200元支付手续费,计41200元,在2008年12月底之前付清。后该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主张206套房屋产权证名称变更手续费41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替被告转让131套单身公寓,依据不足,故其主张的手续费393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报酬41200元;二、驳回杭州××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杭州××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杜智慧人民陪审员:李培生人民陪审员:张朗耀
书记员:崔白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