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乡市××车××司,
××东路××舟车城××厅。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嘉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工业北区(嘉兴市汉普工贸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高××。原告桐乡市××车××司与被告嘉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经销荣某汽车的桐乡合作伙伴。2006年12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提供荣某样车的汽车保证金200000元,2007年11月6日,被告退回100000元。2008年3月份后,被告的荣某样车一直未到位,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发函给各合作伙伴(其中包括原告)并承诺于2008年8月10日到位荣某样车,如果届时未到位,被告在8月31日退回保证金。但届期被告未能提供样车及退还保证金,且被告单位已被法院查封,处于瘫痪状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年度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合作关系,被告把荣某750汽车放在原告处销售,原告收取一定的返利,合同第1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作为合作保证金,被告在收到保证金后应提供样车给原告。2、支票存根一份、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样车保证金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就有合作协议,根据前面合作协议规定,原告将2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帐户,前面协议终止后被告退还过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尚欠100000保证金没有退回,2008年1月1日双方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退回的保证金作为履行该协议的保证金。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
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本院对原告补充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委托经销荣某750汽车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未退回的100000元保证金(在被告处)作为履行本案合同第11条确定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提供荣某750样车,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桐乡市××车××司保证金100000元。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平
书记员:马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