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涵刚。被告汪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汪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刚,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开始共同生活直至2006年6月。原告在2005年怀孕,2006年7月25日生下一男孩王浩,在此期间双方关系破裂,被告于2007年与他人登记结婚,男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一直不履行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原告王某无固定工作和没有固定的住处及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等方面考虑,被告抚养更为有利,故请判令:1、判决双方所生儿子王浩由被告抚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某答辩称,根据上次中院的判决,孩子是判给原告抚养的,由被告支付每月500元生活费至其独立,被告没有拖欠或者少付孩子生活费。被告家庭收入也只有每月1200多元,支付500元之后,生活显得比较困难,还要抚养现任妻子的孩子,根据现在的情况不利于多抚养一个孩子。且现在对非婚生孩子的户口问题没有办法解决。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一终字第687民事判决书;3、鉴定报告;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王浩系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及第一次抚养关系确认;4、出院记录,证明王浩出生于2006年7月25日;5、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汪某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进行了质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至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应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随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11月开始共同生活直至2006年6月。原告在2005年10月怀孕,并于2006年7月25日生下一子王浩。但期间双方关系破裂,被告于2007年4月21日与她人登记结婚,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2007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儿子王浩归被告抚养。2008年2月14日,本院作出王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适当抚养费的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原告曾因车祸致伤,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非婚生子王浩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并尽可能为其提供健康成长的环境和条件。现双方均不愿意王浩随自己生活,故应从更有利于王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来确定抚养关系。考虑到原告现无固定工作,也无稳定的经济收入,且身有残疾,存在诸多实际困难;而被告有固定工作、住所、稳定的经济收入,相比之下,条件较好,王浩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支付抚养费未提出明确意见,本院酌定由其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的非婚生子王浩由被告汪某抚养,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王浩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20元;退回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董继红
书记员:韩文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