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颖,男。委托代理人任文著,昌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昌图县昌图镇南街。被告李海波(曾用名李坦丞),男。
原告李颖与被告李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及委托代理人任文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颖诉称,2007年4月被告委托亲属廉海杰招集原告及二十多名木工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红都小区居民楼工地做木工活,约定木工的工资统一由被告结算,然后由被告发放到每一个木工工人,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6,879元,并以李坦丞的名义给原告留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拖欠的工资款。
被告李海波未提供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留给原告的欠据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879元。2、证人廉海杰、杨海峰、李义的证实材料及当庭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并证明李坦丞与李海波为同一人。3、沈阳山盟建设集团红都小区居民楼项目部武克亮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木工工资已由项目部全额的发放到被告李海波。4、原告提供被告李海波的收条11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沈阳山盟建设集团红都小区居民楼项目部木工的全额工资。对以上证据,经本庭审查,综合考虑认定,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款属实,有被告留给原告的欠条佐证,并有被告亲属廉海杰证明李海波与李坦丞为同一人。
根据对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7年4月被告李海波在沈阳承包到了沈阳山盟建设集团红都小区居民楼工地的木工活,因人手不足,委托其亲属廉海杰招集原告及二十多名木工并有委托人廉海杰亲自参加的木工,约定木工的工资统一由被告和沈阳山盟建设集团红都小区居民楼项目部结算,然后由被告发放到每一个木工工人,工程结束后,项目部已将木工工资发放到了被告,被告未能及时发放到原告手中,欠原告工资款6,879元,并以李坦丞的名义留给原告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劳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留给原告的欠条佐证,并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应该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波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颖木工工资款人民币6,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弘波审判员:陈哲代理审判员:翟星星
书记员:张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