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德贵。原告:余友志。原告:章艳泉。被告:杭州典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强。被告:胡伟强。
原告余德贵、余友志、章艳泉与被告杭州典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胡伟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2007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贵、余友志、章艳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典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胡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德贵、余友志、章艳泉起诉称,2006年三原告为地处耀江广厦的金贵神话商务会所做水电装修。工程结束后向老板张振龙结算工钱,张振龙说没有钱,后由被告杭州典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胡伟强出具担保书,承诺支付所欠工资。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870元。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所欠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三人应得的工资总额为14870元。
被告杭州典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胡伟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伟强于2007年2月9日出具担保书,承诺于2007年农历2月15日前支付原告余德贵、余友志、章艳泉及另三人工资款共计38000元,被告杭州典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被告胡伟强另在水电工资清单上列明原告余德贵、余友志、章艳泉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4870元。至今二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余德贵、余友志、章艳泉现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伟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杭州典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理应与被告胡伟强共同支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典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胡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德贵、余友志、章艳泉人民币14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元由杭州典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胡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丹鹰审判员:石敏代理审判员:金宁
书记员:徐海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