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8

王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08)杭西刑初字第47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卫跃。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旭文、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卫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烽火物流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代签收同事吴某的内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40×××47)的挂号信,并于2007年11月擅自将该信用卡激活。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乙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0500元的IBMT6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并提供该信用卡及其自行设置的密码给王某乙,由王某乙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高新支行提现人民币2000元、在百脑汇电脑市场腾飞电脑商行套现人民币8500元以支付货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挂号信签收清单、银联签购单、信用卡对帐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人王某乙、韩某、尚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洁人民陪审员:茅荣伟人民陪审员:车群怡

书记员:周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