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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西刑初字第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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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因经济拮据而陆续办理了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并利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至案发时,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6377.3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具体如下:1、2008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260100********的信用卡,自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持该信用卡在杭州市联华华商集团等处消费套现,至案发时,其在该信用卡内欠款本金为人民币695.18元,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2008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52038213********的信用卡,自2008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持该信用卡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69号凯巨电脑市场科维电脑商行等处消费套现,至案发时,其在该信用卡内欠款本金为人民币45122.85元,经广东发展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3、2008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265923********的信用卡,自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持该信用卡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69号凯巨电脑市场科维电脑商行等处消费套现,至案发时,其在该信用卡内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4771.06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4、2011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5812401********的信用卡,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持该信用卡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69号凯巨电脑市场科维电脑商行等处消费套现,至案发时,其在该信用卡内欠款本金为人民币45788.26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申办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伍正龙人民陪审员:王为民人民陪审员:茅荣伟

书记员: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