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较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宗盼
书记员:钱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