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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五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西刑初字第1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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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应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三十六元,责令被告人应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后旺

书记员: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